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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新理念 护航新发展——全市法院服务保障“两件大事”优秀案例、论文选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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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9-01 09:06:41 打印 字号: | |

为服务保障“五大任务”、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8月26日,中院召开了全市法院服务保障自治区“两件大事”推进会暨全市法院院长研讨班。全市法院精心选送了一批典型案例和论文,并参与评选,现将此次会议评选出的获奖优秀案例、论文予以刊登展示。


浅谈如何以政策性农业保险助力保障农业产品生产——以王某与某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节选)


中院 毅茹罕、包珊珊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9日,扎兰屯市中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组织者,代表中和镇该村216户与某农业保险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植保险合同,保险标的项目分别为大豆和旱地玉米,农户交费比例为20%。王某投保大豆100亩,自交保费300元,投保旱地玉米95亩,自交保费456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21年扎兰屯地区降雨偏多且较为集中,时空分布极为不均,造成多地农作物受灾。2021年8月27日,中和镇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报案,经实地查勘、抽样核定测产及调查统计,确定中和镇该村旱地玉米核定损失程度为40%,大豆核定损失程度为40%,保险公司与该村村委会到各农户受损地块进行现场查勘后,与农户签字确认,制定了大豆种植、玉米保险定损清单,并进行了公示。王某的受灾面积经核定为大豆25.5亩,玉米25亩,某农业保险公司将大豆和玉米理赔款共计5160元汇入王某账户。王某认为其受灾农作物为绝产,某农业保险公司不应按40%而应按100%比例赔偿,遂起诉要求某农业保险公司支付其余理赔款0.7万余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受损的玉米和大豆是否为绝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中和镇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且系复印件,村委会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亦无法证明王某某受损地块是否为绝产,王某某提供的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其受损地块为绝产,申请出庭的证人亦系被保险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保险地块已进行了收割和春耕,不具有再次评估鉴定的可能性。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农业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保险合同投保须知第五条“理赔处理方式”中载明,“按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农作物进行现场查勘后进行初步定损登记……”,据此,某农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受损保险农作物进行现场查勘及定损,虽然王某某二审提交证据欲证明王某某的损失为绝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系村委会或农户出具,并不具备定损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定损的职责应属某农业保险公司,故对王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农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农业专家、乡镇村屯工作人员、农户代表进行了实地查勘后进行定损,并将定损清单在中和镇该村村委会进行了公示,某农业保险公司依照定损结果履行了理赔责任。故对其按照绝产标准向某农业保险公司主张相应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政策性农业保险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此类农业保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通常是农户对于保险条款理解认识不足、受损后保险机构定损不及时引发的理赔问题,法院很多情况下都会采取实地调查受损农地、询问、咨询专家等方式综合进行判断认定。就本案而言,涉案保险合同中,农户对保费的交纳占比为20%,一年(种植季)的保费不足千元,负担较小,本案中虽然没有支持农户的全部主张,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机构及相关部门能够整合力量对农户进行勘验与定损,依照合同约定理赔了相应费用,及时弥补农户损失,为其下一次投入生产奠定了基础,在防范农业生产风险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新闻媒体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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