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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新理念 护航新发展——全市法院服务保障“两件大事”优秀案例、论文选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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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8-30 14:18:33 打印 字号: | |

为服务保障“五大任务”、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8月26日,中院召开了全市法院服务保障自治区“两件大事”推进会暨全市法院院长研讨班。全市法院围绕“两个屏障”“两个基地”“两个桥头堡”相关领域,精心选送了一批典型案例和论文,并参与评选,现将此次会议评选出的获奖优秀案例、论文予以刊登展示。


浅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促进黑土地保护 维护粮食安全

(节选)


阿荣旗人民法院 张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民生产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该项权利的继承与农业发展以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本文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继承标的的可能性,结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理学说论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正当性,并提出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标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进行身份限制的规范路径,并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对黑土地保护的有利之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现状

现行立法未明确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合法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仅能取得“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限制为“家庭承包”。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在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项下,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家庭”即农户,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条并未延续《继承法》对于遗产范围进行概括式列举,而是采用了“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立法形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合理性

(一)符合法定遗产范围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应先论证该项权利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笔者认为,首先,民法典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为用益物权,其本质上应当属于财产权,具备可流通性。在流转环节中,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可以通过转包、转让、互换等方式取得原本并未发包给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说明集体身份的要求并不构成集体成员间继承的实质妨碍。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取得虽然有一定的身份条件,但这种身份条件并不伴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始终,并不具有依附于个体身份的人身专属性。若该农户只有一个人,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该承包人的个人财产。

(二)有利于黑土地保护

当前农村土地实行“三权分置”政策,“三权分置”是为了充分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效能,维持土地关系“长久不变”,稳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进行代际移转,能够丰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权利的权能。农民作为农地的最直接使用者,是黑土地保护的最重要主体,其对于土地的优化利用,无疑对黑土地保护、维护粮食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创造了让农民在保护黑土地中受益的条件,调动了农民对土地利用的积极性。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障碍

(一)权利主体存在争议

现有学说观点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认定存在农户说和成员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农业经济迅速发展、土地改革不断深化的社会背景下,传统农业生产模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农村土地经营逐渐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过去以“农户”为承包单位,独立进行耕作的经营方式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由此导致以“家庭”承包为经营主体的制度架构已不再满足当前农业生产经营飞速发展需要。

(二)初始取得的身份要求导致继承困难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承包的方式进行了不断调整,但承包的土地上始终承载着生活保障的任务,承包关系很大层面上基于村民的成员身份而成立。从“成员权”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出发,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为基础,所建立的人人有份的一项权利,在性质上涵盖成员权身份属性,在功能上则具有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的功能。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障碍的克服路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遵循的原则

1、所有权和用途不变原则。具体来讲,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继承的发生,不得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受到我国土地法上的规制,继承应在遵循土地法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实施进行,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 

2、促进土地优化经营原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扎实搞好确权,稳步推进赋权,有序实现活权,让农民更多分享改革红利。 

(二)明确集体成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1、“农户”不适合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民法典》施行后,并未明确承认“农户”的主体地位。由此可见,承包方虽以户的名义承包经营土地,但农户只是该权利形式上的主体,真正有资格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的是每个农户内部每一位成员。

2、农民个体是实质意义上的主体。在农地经营改革之初,以家庭或农户为生产单位,便于发包方税费的收缴与管理以及粮食计划的完成,具有经济学意义。即便这样,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承包面积划定与承包费的缴纳仍然是以户内人口数量为依据进行确定的,每位成员承包的土地面积大体上是相同的。


 
责任编辑:新闻媒体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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