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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司法建议】关于规范保证保险业务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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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8-08 09:51:23 打印 字号: | |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方式,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今年以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自治区高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部署要求,切实发挥司法建议“抓前端、治未病”作用。中院选登部分优秀司法建议供大家学习参考、交流。



建议对象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建议背景

近期,本院受理了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在二审中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通过审理,本院发现与投保人孙某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以及向银行履行赔付义务的亦均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而向孙某某主张追偿权的主体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人与主张追偿权的主体不一致。该案反映出公司运营存在以下风险问题:

(一)公司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方面存在经营不规范问题。例如,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主体与追偿权行使主体不一致,增加保险公司诉讼风险;保险公司对外办理此类业务存在与银行业务经营场所、范围混同,容易误导投保人进而损害投保人切身利益。

(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一方面很多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内容不了解,保险公司对此应尽到详细、明确的告知义务,而实践中往往忽视该义务。另保险公司更多考虑保险费的收入增加,对投保人信用度、还款能力的审查流于形式,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


建议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保证保险业务办理流程,所签发保险单保险人名称、印章、履行赔付义务主体与追偿权行使主体均应当相符,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对外行使追偿权主体,保障公司权益。同时,保险公司应规范办理该类业务经营场所,保险业务和银行业务 “混搭”可能会引发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

(二)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时,应就合同内容由专人进行解释、说明,尽到告知义务。同时,建议对投保人的还款能力做详细审查、评估,可以和银行机构针对保证保险合同制定一套完善的审查、评估投保人信用度、还款能力的机制,以减少风险。



 
责任编辑:新闻媒体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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