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窑公司系第17312693号“大窑”、17312745号“大窑嘉宾”、第535419号
“”、第25307544号“大窖”、16465604号“大窖”注册商标及专利的权利人。“大窑”商标在1992年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2021年5月7日,受扎兰屯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赵某、燕某,拍摄人员包某某与内蒙古大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达扎兰屯市某某水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外包装有“大窖嘉宾”字样的果汁汽水各一包。购买过程由拍摄人员进行了录像、拍照,购置商品封存后交给公证员保管。内蒙古大窑公司购买的印有“大窖嘉宾”商标的果味碳酸饮料,产品的塑料瓶身处使用了“大窖嘉宾”“大窖”“嘉宾”字样。该饮品外包装印有二维码,经扫描内容与外包装字样吻合。
PART 02
裁判结果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某某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内蒙古大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某某水吧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大窖嘉宾”果味碳酸饮料;三、某某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大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四、驳回内蒙古大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大窑公司、某某饮料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3
裁判理由
某某饮料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饮料的瓶贴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大窖嘉宾”,与内蒙古大窑公司在所生产、销售的类似饮料瓶贴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大窑嘉宾”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某某饮料厂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内蒙古大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某某饮料厂该行为侵犯了内蒙古大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饮料厂本案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涉及的饮料瓶上“大窖嘉宾”的外观、美术作品上“大窖嘉宾”的图案,即使该权利真实存在,于2021年取得,但也明显晚于内蒙古大窑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时间,不属于在先权利,亦无法对抗内蒙古大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某某饮料厂突出使用了“大窖嘉宾”标识,且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于相关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考虑内蒙古大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所在地区经济水平、侵权行为给内蒙古大窑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某某饮料厂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和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内蒙古大窑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PART 04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傍大牌”“搭便车”的案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涉案“大窖嘉宾”果味碳酸饮料与内蒙古大窑公司诉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内蒙古大窑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使得“嘉宾”饮品、“大窑嘉宾”“大窑”等品牌商标已在内蒙古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显著特性,已经与内蒙古大窑公司建立起了紧密联系。被告生产及销售的饮料产品的正面瓶贴上,突出使用“大窖嘉宾”文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对于“傍大牌”故意混淆视听、虚假宣传的现象,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对于维护公平诚信的经营秩序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