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关于联动打击拒执犯罪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的决策部署,推进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促进我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就联动打击拒执犯罪等工作,达成如下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协调联动、密切配合、相互监督,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主要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信息;
(二)案件移送函;
(三)生效法律文书;
(四)案件执行情况说明;
(五)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的,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但缺乏相应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将移送材料退回人民法院,并通知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
第七条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被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帮教力度,促使其认罪悔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妨害公务案件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件,比照本意见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人民法院开展规模较大的案件执行活动,应当制定执行预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需要公安机关维持执行现场秩序、预防暴力抗法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到场。
第十一条 本意见所述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涉及公安机关打击拒执犯罪、处置妨害执行行为、维护执行现场秩序等工作,由旗市区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要及时做好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工作。人民法院要适时通过通报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创造良好的执行工作氛围。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发生的争议和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另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