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审理了谭某与包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二审判决,这也是该庭首例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审理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19年11月17日,包某某与谭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定金收付书》。双方约定将包某某的房屋以240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谭某,谭某缴纳购房定金20 000元。同时双方又在《买卖定金收付书》约定了具有合同内容的其他事项。谭某于签订《买卖定金收付书》当日领取了钥匙,并在装修两月左右后,于2020年1月9日入住案涉房屋,后因购房款贷款办理事宜双方产生争议。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定金收付书》,并要求包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和给付装饰装修费用。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谭某不服,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解除《买卖定金收付书》的时间上存在很大争议。上诉人谭某认为,认定解除《买卖定金收付书》的时间应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时间,而不应当将2020年4月17日起诉状送达的日期确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法院裁判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诉求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包某某亦予以认可,双方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关系的意愿表达和事实基础。但是,在本案诉讼之前谭某未通知到包某某,而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17日向包某某、孟某某送达起诉状,已通知包某某、孟某某解除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实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依法认定谭某与包某某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买卖定金收付书》于2020年4月17日予以解除。
法官说法
解除合同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表现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关键在于对方是否知悉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是通知对方当事人,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本案谭某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2020年4月1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包某某、孟某某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解除。
本案是市中院民三庭适用民法典裁判的第一案,该案审结标志着民事审判工作迈入实践民法典的新阶段,下一步该庭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推动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努力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十条 民法典实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