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的情况,即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出借人随即给借款人账户打了100万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出借人支付了一年利息12万元。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在审理案件中产生的分歧是借款人支付的12万元利息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当初出借金额是100万元,还是88万元,存在不同意见。
本院建议认为,在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当天给付利息,此为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方式,不能认定为出借人在本金项中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
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应以现实给付为生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表明了,只有借据或者只有借款合同,而无实际支付行为,合同本身没有效力。民间借贷生效的必要条件即为现实交付。民间借贷无论借据载明或合同约定金额多少,最终应以实际交付的现金数额多少为据。预先扣除的利息虽然在借据或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中没有体现,但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最终生效的只能是实际支付的金额。预先扣除利息之所以不被保护,是因为其违背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
二、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相应的效力。本案中,借款人出据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出借人向借款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已经形成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100万元转移至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即拥有100万元的所有权。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对100万元拥有完全支配权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利息,无论该利息是100万元的一部分,还是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只要其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属于借款人依法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能就此否定已经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应部分效力。
综上,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不能认定为出借人在本金项中预先扣除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