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国家赔偿作为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多元机制中的重要一元,关系到重大敏感事件的解决以及整个国家政府行为在人民中的形象。从1995年施行《国家赔偿法》基本确立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以来,先后历经5年4次审议,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于2010年4月通过《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然,国家赔偿标准过低一直是其广受诟病的一大问题,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标准为抚慰性标准,同目前我国社会的发展情况以及受害人的实际需要有很大差距,应采用补偿性标准为主,惩罚性和抚慰性互补完善的赔偿标准,合理适度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国家赔偿法及赔偿标准的概述;第二部分是我国现行赔偿标准之审视;第三部分是总结确立我国三元互补国家赔偿标准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四部分是提出提高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的实施建议;第五部分是结语。(全文共9795字)
【正 文】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运用多种多样、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共同作用形成一种互补性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化调解系统,包括诉讼和非诉讼多种方式,其中国家赔偿是一种公力的救济,多涉及特别重大敏感、在社会已经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因而国家赔偿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关系公众心中良好司法形象的树立。从定义来看,国家赔偿是国家对于受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从而实现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保证宪法理念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推进全面建成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因而,国家赔偿制度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努力与发展步伐,也体现着国家整体的民主化程度。我国自颁布国家赔偿法以来,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然,相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标准仍过低,仅停留在对于受害公民的象征性抚慰层次,未能充分体现国家在赔偿中的责任,无法弥补受害公民实际受到的损害,同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符。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依法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明确提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以及“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在这种背景下,现有的抚慰性国家赔偿标准,已经无法彰显“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这要求国家应结合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国外赔偿标准,积极改善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以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国家赔偿法及赔偿标准的概述
(一)国家赔偿法的概念
要明晰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首先必须了解国家赔偿的概念。国家赔偿,又称之为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履行的赔偿。具体理解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解读:首先,从赔偿的主体上看,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是机关,这也是国家赔偿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虽然,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国家机关中的公务人员,但由于公务人员代表的是国家,这就决定最终负担国家赔偿费用的是国家,由国家列入各级预算,而并不由侵权人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一定程度避免了侵权人私人赔偿不能的情形,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孙雪:“国家赔偿法之赔偿标准研究”,东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其次,从国家赔偿的产生条件上看,需满足两个要件,其一是国家赔偿产生于国家及其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当中,工作时间以外的非职务行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私人行为,属于由民法或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其二是国家及其公务人员的行为需得是不法的,合法的国家行为不能够要求国家赔偿,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从性质上讲,国家赔偿是一种义务赔偿,也是一种有限责任赔偿,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明确了国家承担与不承担的各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赔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两大类。
在了解国家赔偿概念的基础上,与之相呼应的一个概念即为国家赔偿法,是指对于国家赔偿实体及程序进行规定的法律,是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其不同于民法、刑法等部门实体法的一点是,国家赔偿法不构成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需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密切联系,按照宪法中关于国家立法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参照民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方法,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无法形成统一的,可以独立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确立国家赔偿标准的时候,必须借鉴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国家赔偿标准的定义
国家赔偿标准,是指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用以衡量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确定并计算赔付金额的标准与尺度[ 林启帆:“新《国家赔偿法》赔偿标准探析”,载《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3年第7期。]。简而言之,国家赔偿标准就是受害公民可以获取的国家赔偿金的数额,国家赔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获得赔偿金的多少。因此,国家赔偿标准在整个国家赔偿制度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受害公民较为关心的一个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国赔法》中,国家赔偿标准从方式上到计算标准上都是法定的,对于因侵权损害的对象和程度不同,虽对应不同的赔偿标准,然而,赔偿数额有最高额限制。国家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一般难以实际补偿受害人,仅以适当的赔偿保障受害人生活和生存的需要。这就导致我国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低,给我国的国家赔偿工作带来的不良的负面影响。
(三)国家赔偿标准的类型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致可以将国家赔偿标准分为三大类,分别是抚慰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惩罚性标准。其一,抚慰性标准,又称之为象征性赔偿,是指国家赔偿仅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赔偿,赔偿金额一般低于实际的损失。该标准的设立意在对当事人做出象征性的抚慰。其二,补偿性标准,也称之为足额性赔偿,是指国家赔偿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国家赔偿金同受害人损失相等。其三,惩罚性标准,又称为加重性标准,是指国家赔偿金额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对于侵权一方加重惩罚,不但对于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也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自身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根据我国《国赔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方式以支付金钱为主,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同时,我国确立国家赔偿标准的立法原则是,既要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补偿,也要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程度。由此可见,我国《国赔法》中确定的国家赔偿标准基本属于抚慰性标准。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标准之审视
(一)我国《国赔法》中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2010年修正的《国赔法》中,就国家损害赔偿的不同情况确立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于财产侵害的赔偿标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以赔偿。
从《国赔法》中对于国家赔偿标准之计算以及具体赔偿情形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等,均是法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履行,而极低的赔偿标准无法保障受害人受损的合法利益得到应有的补偿,甚至可能出现不能保障受害公民生存权的现象,在社会引起公众的不满,不得不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标准进行全面的审视,查找出我国国家赔偿标准中存在的诸多不足。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标准的缺陷
1.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
一方面,缺乏对于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时相关的损害赔偿。我国现行《国赔法》对于公民人身权受损基本分为人身自由权受损和生命健康权受损两大类。其中,对于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仅可以获得羁押赔偿,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进行赔偿。而在具体的人身自由侵权案件中,被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远不止如此,给受害人连同受害人家属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更没有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当中。[ 张伟:“中韩国家赔偿标准的比较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例如,一位个体工商户如果在正常营业期间被非法羁押,其商铺就会因此面临关门歇业,一天出去房租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之外营业额为零。在此种情形下,若仅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羁押天数计算应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这一概念本身也存在缺陷,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每个人的个人收入与发展情况各不相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本无法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另一方面,对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相关赔偿也存在较大缺陷。我国《国赔法》第34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和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国赔法》的相关规定未能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受损的实际后果,无法保障受害人一般的生活水平。同时,在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规定中,同样适用“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界定,也会出现上面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中讲到的问题。
2.财产权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
目前我国《国赔法》中规定对于直接损失的部分赔偿,对于可得利益不给于赔偿。例如第36条第六项和第八项之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指的是停产停业期间产生的房租、水电费或其他一些必须缴纳的费用,而受害者损失最大的营业额却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列。这种将间接损失或者可得利益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做法,使得国家赔偿不够充分,成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除此以外,我国《国赔法》中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规定不够明确且较为简略,在具体的国赔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出现很大的问题以及出现不确定性。比如,第36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而如果是一件古董瓷器灭失的情况下,该物品的价值随着年代的变迁随时都会发生变化,用哪一时期、什么样的财产价格来确定赔偿金,成为一大难题。在实际的国家赔偿案件中,一般会按照相对较低的价格给予受害人赔偿,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我国《国赔法》的法律威信,使得《国赔法》在受害人的口中一度变成了“不赔法”[ 孙雪:“国家赔偿法之赔偿标准研究”,东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3.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
2010年修订的《国赔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写入了法律,第35条中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立法,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重要一步。然而,从这项条款也不难看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 刘鑫:“浅析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载《青年科学》,2013年第8期。]在《国赔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在确定精神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额50%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基本维持在3到5万元之间不等,相比较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还要低,而往往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较民事案件中更大。这也就导致出现虽然侵权行为相同、后果相近,而因侵权主体的不同,受害人获得差异巨大的赔偿。这种抚慰性的标准给国家赔偿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都打上了大大的折扣,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其接受程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三、确立我国三元互补国家赔偿标准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提高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的必要性
1.提高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有利于保障人权,体现公平性原则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被写入宪法之后,体现了当前人权观念发展的趋势与潮流,而对于人权的保护,不应因侵权主体的改变而减弱。个人作为侵权责任者时,按照《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应该对受害者足额补偿。同样,国家作为侵权责任方时,也应对受害人足额补偿,为避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能力,采取惩罚性的超额赔偿。提高国家赔偿标准,由侵权责任方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去除官贵民贱的封建思想,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袁维琴,黄文:“论确立我国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 提高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有利于国家赔偿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国赔法》中,明确了国家责任,旨在通过国家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弥补,以提高国家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与水平,去除因国家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而当前采取的抚慰性标准,因赔偿额度过低,为社会所诟病。提高国家赔偿标准,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消除受害者以及社会各界对于国赔办法的不满与抵触情绪,给受害当事人以足额的补偿,达到当事人信服、社会满意的良好效果。
3. 提高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有利于建设法治政府,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赔偿是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公务中的不法行为产生的,虽然责任方是国家,然而具体的行为者则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公务人员。[ 韩飞:“国家赔偿应引入惩罚性赔偿标准”,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6期。]就目前我国采取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对于国家、政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惩罚程度过轻,无法让侵权行为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其他国家公务人员形成不了强力的震慑与警示作用。提高国家赔偿标准,适度引入惩罚性赔偿标准,让侵权行为人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让受害者得到足额甚至超额的赔偿金,可以倒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使得国家赔偿的精神在法律制度上和现实实践中都得到良好的体现与贯彻,有利于国家权力的控制和政府活动的规范,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二)确立我国三元互补国家赔偿标准的可行性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抚慰性国家赔偿标准存在着诸多不足,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提高与改善国家赔偿标准已经势在必行。纵观国家赔偿的三种标准,各有利弊,采用单一标准难以适应社会需要以及公民的合理诉求,应将三种标准形成互补互动,采用三元互补赔偿标准,以补偿性标准为主,辅之以抚慰性标准,适当引入惩罚性标准。并且,综合我国社会各方面的条件,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条件和正确的时机,具备确立三元互补国家赔偿标准的可行性。
1.我国法学界的研究以及国外先进的经验制度是理论基础
我国法学界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对于国家国赔问题的相关研究,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以及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相关研究不断走向成熟,研究成果丰富。在中国知网上进行“国家赔偿”主题词检索,可以搜索到几百篇的期刊论文和学位论文,相关的学术著作也较为丰富,并且涌现出大批研究国家赔偿问题的专家学者。其中,比较著名的有马怀德教授、应松年教授、姜明安教授等学者。
国外一些国家对于国家赔偿问题的研究与实施经验更为丰富,比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等国家较早的开始了对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实践,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国家赔偿制度和标准,积累了丰富的有益经验。在研究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对于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标准,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马玮:“英美法系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之考察与借鉴”,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2.社会公众的呼吁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奠定了实践基础
自1995年《国赔法》施行到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我国国家赔偿案件一直处于居高不下但总体也不算很多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据,2003年到2007年全国共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3万件,涉及赔偿金额1.8亿元;2008年结案1634件;2009年结案1531件,涉及赔偿金额3406.8万元。[ 赵大龙:“我国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可行性分析”,载《唯实》2011年第7期。]而自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要求,加之司法公开力度的增大,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司法案件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表达对抚慰性赔偿的不满,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响。近二十年的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以及广大公众对于提高与完善国家赔偿标准的呼吁,为多元互补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奠定了实践基础。
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提供了财力保障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经济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综合国力明显增强,全国财政收入基本呈现逐年增长的良好趋势。根据财政部公布的相关数据,2010年全国财政收入83080亿元,比上年增加14562亿元,增长21.3%;2011年全国财政收入103740亿元,比上年增加20639亿元,增长24.8%;2012年全国财政收入117210亿元,比上年增加16464亿元,增长15.1%;2013年全国财政收入129143亿元,比上年增加11933亿元,增长10.1%;2014年全国财政收入140350亿元,比上年增加11140亿元,增长8.6%。从连续五年的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提高与完善国家赔偿标准的财力保障。
四、确立三元互补国家赔偿标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一)确立多元互补国家赔偿标准
在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上,应该采取以补偿性标准为主,惩罚性和抚慰性标准为辅,三元互补的完善型标准,在有关法律中明示三种赔偿标准的原则及法律适用。[ 张欣:“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探微”,载《知识经济》,2010年第4期。]首先,明确对于那些国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国家必须按照全额赔偿的补偿性标准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面的赔偿,包括受害人因为国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以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实现国家赔偿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其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过错,即存在明显的故意性或严重的过失侵权行为的,应当给予侵权人不同程度的惩罚性赔偿。其中,必须处理好惩罚数额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之间的关系,惩罚数额的计算应兼顾有力惩罚与惩戒性预防的作用[ 王建新:“论我国国家赔偿应引入赔偿性赔偿制度”,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
第3期.]。如果惩罚赔偿金设定的过重,极易造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上面的畏首畏尾,甚至不作为,打击其工作积极性,效果适得其反;同样,如果过轻则无法很好的体现惩罚性赔偿金设定的目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不了应有的威慑。第三,对于那些国家只是存在轻微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案件,则可以采取抚慰性标准对于受害者予以适度的抚慰,以平息受害人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质疑与不满,缓和社会矛盾。
(二)完善侵犯人身权的赔偿标准
2015年5月27日,国家统计局公布了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最高人民法院也于当日下发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按照该标准执行,此标准比2013年增加19.03元。[ 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7日。]而实际上,工资只是居民收入的一部分,《国赔法》中的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规定存在一刀切的问题,采用这种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尺度来计算赔偿金不但不是对国家侵权行为的一种弥补,而是使得国家的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更大。
鉴于此,在借鉴国外先进的国家赔偿制度,综合考虑我国综合国情的基础上,改变这种“一刀切”的计算标准,从客观的现实情况出发,按照受害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其所处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个人实际的收入情况、职业特点及其社会地位、当年的国家物价水平等综合因素,以确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的计算尺度。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仅作为一个参考,或者一个最低赔偿额度存在,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个人实际收入情况、无固定职业的情况下,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标准的倍数乘法进行赔偿金额的计算。[ 管君:“论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除此以外,可以采用将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最低的限额,加上物价增长的幅度和间接损失(包括营业额、误工费、加班费等),再根据受害人受损程度和国家侵权行为的严重过失程度,乘以相应的倍数的弹性赔偿标准。
(三)改善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首先,修订《国赔法》中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对直接损失全额赔偿,扩大对于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只要是受害者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且可以被证明确是因为国家侵权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国家就应该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都应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 杨柳、杨毅:“国家赔偿标准的问题分析及完善”,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7年第11期。]比如正常营运的出租车被违法扣留期间,应赔偿出租车司机在此期间的营运收入;正常营业的小商铺在被违法关门期间,应当赔偿受害个体商户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营业额。只有扩大赔偿的范围,全面覆盖受害人的损失,才能从最大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确定赔偿金额的问题时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进行计算。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立法原则,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只能作为一种抚慰,从利于国家的角度出发,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进一步的侵害。本文认为应该改变这一原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侵害。比如,受害人的财物受到损害,在对其估价赔偿时,如果按照财物损害当时的价格评估有利于受害人,则应该按照财物损害时的价格计算赔偿金;如果按照决定赔偿或者判决之日的价格评估有利,则应该按照决定赔偿或者判决之日的价格标准计算。
(四)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在2010年修订的《国赔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写入了法律当中,第35条中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给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限定了严苛的条件,同时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规定,未能给司法实践以明确的指导。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民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对于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不是一个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在损害认定时存在很大的困难,并且每个案件中的现实情况各不相同,法律很难做出一个具体的、统一的规定。因而,这就要求各级法院不断积累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例的司法经验,从中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打破原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会超过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额的一半”的不成文规定[ 张玉珍:“浅议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赔偿标准”,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
同时,要保障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案例、不同当事人的不同案情,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基准以上的概括性规定用语,保证每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案件都具备现实的适用性,而不是刻板套用法律规定,更能够体现国家赔偿的人性化。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国家赔偿法以及赔偿标准的概括性解读,对我国当前国家赔偿标准的审视,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进行论证,本文认为我国具备提高与完善国家赔偿标准的条件与时机,以便解决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标准低的问题,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
在赔偿标准的选择上,本文认为不应该继续采用之前赔偿标准过低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同时,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历史以及现状,任何单一的赔偿标准都无法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应该采用以补偿性标准为主,以惩罚性和惩罚性标准为辅三元互补互动的赔偿标准。
在具体的完善措施方面,采用三元互补的国家赔偿标准,从侵犯人身权、侵犯财产权和精神损害赔偿三个维度,改变现行立法中关于相关国家赔偿的不合理之处,使国家赔偿金额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公民的合法诉求相适应,提高和完善国家赔偿标准。
总之,在社会经济水平快速发展和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逐步强化,公民对于国家赔偿案件中的问题与不足存在质疑与不满,极易造成社会纠纷的严重性与扩大化,这就要求国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以保证国家赔偿真正成为对于国家不法行政行为的一种补偿性手段,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国家赔偿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极端同时发挥不容忽视重要作用的一元,使国家赔偿的法律效果同社会效果相统一,确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衔接与构建。